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海法刑初字第8X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91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身份证号码5227011991XXXXXXXX,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都匀市王司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7321991XXXXXXXX。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乡,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身份证号码4203251989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房县青峰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万山特区,身份证号码5222301975XXXXXXXX。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万山特区黄道乡。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潼南县卧佛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身份证号码6105241988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住合阳县百良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身份证号码1427301988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夏县瑶峰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402321990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2013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3]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远标、许法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日,被害人熊某某被骗入江门市江海区**园52幢506房传销窝点,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绍辉”(传销组织任“主任”级别,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先后参与将被害人熊某某强行扣押在该房间内,由被告人罗某某掌管该房间钥匙,并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具体看守熊某某,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对熊某某进行监控和灌输传销理念,威胁和劝说熊某某交钱以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吴某骗进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园52幢506房传销窝点内,其后由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强行扣押在该房间内,至2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吴某趁上厕所之机跳上窗户呼救,被“绍辉”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按倒在地并捂住嘴巴,之后抬进房间内控制。至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吴某、熊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熊某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丙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远标、许法人、李某分别提出被告人王某、刘某某、陈某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二.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三.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四 .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五.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六.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七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八.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某
人民陪审员 曾某某
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某某